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8日及92年6月12日與
原告之前身匯通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
60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11月1日止,尚積欠388,144元(其中信用卡
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34,391元及利息部分為15,592元,共計
149,983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13,432元及利息
部分為24,729元,共計238,16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