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晶芝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商品,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HELLOKITTY及圖」(如附圖一)或「MYMELODY及圖」(如附圖二)之仿冒品〔各該商標圖樣均經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專用權,其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至日本、香港等地區向「美卓國際有限公司」、「匯富達貿易公司」、「北丰行」、「
SUNLIN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得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隨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五號,連續多次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商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販賣之商品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使用近以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迭據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證。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等情,目前仍在專用期間,有如附表所示註冊號數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商品上之圖樣,均屬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憑。
㈡查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公司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上,已廣泛行銷市場多年,為國際知名商標圖樣,並為國內消費大眾所共知。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警員至甲○○公司專賣店查訪結果,由告訴人公司授權之真品上均有吊牌及授權標籤,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及訪查照片存卷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一頁),另經告訴人代理人提出與扣案商品同類之真品到院,亦均有授權標籤、授權標示、商品條碼及商品說明,而扣案之商品均無上開標示,此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明確,足見扣案之商品均屬係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無疑。又依被告供稱其店內販售有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除扣案之商品外,均係向告訴人甲○○公司或其台灣授權廠商販入(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有銷售本件真品之豐富經驗,而扣案之商品,光憑外表無授權標籤、授權標示、商品條碼及商品說明等表徵,一般人即可明顯看出與真品不同之處,被告為專門從事該行業之商人,其諉為不知,豈誰能信?是被告明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之商品,仍予販入進而轉售不特定之商行,應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扣案之商品係仿冒品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以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供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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