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微風廣場附近之騎樓下,拾獲以乙○○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後取得使用權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後,為盜用該SIM卡與他人通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侵占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中,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七分四十四秒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八秒止,連續多次使用該SIM卡撥號與他人通信,致使和信公司誤認甲○○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信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乙○○之帳戶,甲○○共獲免付通信費新臺幣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溫庭傑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等情節相符,並有和信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和信(業服)字第○九四二○九○二九○七號函檢附之以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繳款紀錄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SIM卡並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以乙○○名義向和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且迄今尚未繳納盜打所生之通信費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六十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是被害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或SIM卡,應屬前開說明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所稱之電信器材,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