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銓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報住處之警察機關,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5月19日)發生效力,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00年5月20日起算10日,原應至100年5月29日期滿,然因該29日為星期日再順延1日,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6月3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是被告顯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