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貴雲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僅泛稱:本院95年度上更㈡7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而本院95年度再易第133號確定判決,竟未依上開條文而為判決,且其判決理由違背民法第156條、第158條、第16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雖由其女 張元盈 於民國97年3月26日收受送達,然張元盈有中度精神障礙,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張元盈至97年6月12日始將上開確定裁定交付聲請人,是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應於張元盈交付聲請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及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屬指摘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表明對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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