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陳正貴 相對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68,716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8,716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58元(計算式:68,716×1/2=34,3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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