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照明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不足採。又抗告人有關簽發系爭本票原委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受逼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請准傳訊證人 黃美惠 ,以證明系爭本票未載日期旨在替代傳票,作為爾後結帳證明,以及相對人並未於100年2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等情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再抗告狀,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再抗告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執之理由,僅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除此之外,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律、命令及其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再抗告人有關簽發系爭本票原委之抗辯,係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駁回抗告,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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