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君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日裁定(一00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君展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宜所宏衛字第一00三0000九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予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警方之強制非法搜索,而吞食不明物體,導致昏迷,經送宜蘭陽明醫院至八月二十六日方才甦醒。警方於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整,當被告處於昏迷之中採尿送驗,已有可議。而以不確定必然之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猶難令人甘服,員警違背法律相關程序而造成違法限制人身之自由,已屬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追本溯源,倘無送觀察勒戒,則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無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則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所吞食之物為安非他命乙情,顯有認識,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伊吞食由其隨身所背背包內自行取出之物品為不明物體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
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㈢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七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三筆,而認人格特質得七十六分;並認其使用期間超過一年,而認臨床徵候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零分,合計八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一00年五月十八日日宜所宏衛字第一00三0000九三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見毒偵緝字第四0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