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6號抗告人 周秀珍 相對人 俞其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23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核發之民國90年7月23日北院文90民執丑字第13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問題已於96年8月間在台北市○○○路派出所和解,並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詐取不當利益,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5號執行事件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核發之北院文90民執丑字第136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受理後,復移送該院簡易庭以該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審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有本院作成電話紀錄暨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單據、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卷面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0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預估本件抗告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該債權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訴訟期間按該債權金額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17萬3,333元(計算式:1,040,000元×5%×<3+4/12>=173,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萬3,333元。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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