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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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新傳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新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民眾,之前就本案及聲請人其他案件進行偵查或審理時,並無傳喚未到之情形,且聲請人擁有多筆自有房產,妻、子均在台灣,有固定住所,聲請人當無可能於此時逃亡在外。又本案歷經檢察官數月之調查,相關人證詰問、證據調查業經第一審合法調查、辯論,聲請人應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亦願以法院認為合適之重額保證金代替本案羈押之必要性,或其他輕微處分,以擔保聲請人按時到庭之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涉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崇合(3次)、 劉鶴翔 (1次)、 張建興 (1次)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原審宣告之刑不輕,為防免其等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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