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4號抗告人 王超群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石碇區為辦理臺北水庫土地徵收,業已查估抗告人所有座落新北市石碇區文山事業區20林班之農作物,抗告人雖獲少數補償,惟尚有蓮霧100株、櫻花201株、柿樹70株等作物未受徵收補償,此情業經監察院、行政院以函文確認,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21萬元,詎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徵收農作物補償費,係屬請求因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座落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辦理土地徵收,卻未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文山事業區20林班之蓮霧100株、櫻花201株、柿樹70株等作物發放補償,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補償費421萬元等語。核其起訴內容係就徵收土地所生農作物補償費有所爭執,應屬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又徵收之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