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五行、第六行之「對甲○○恐嚇:小心一點,你家發生任何事,都是我所做的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應予更正補充為:「對甲○○恫稱:「小心一點,你家發生任何事,都是我做的」云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心生畏懼」。
㈡第十行之「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淤青、:::」應予更正補充為「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枕部血腫二╳二公分、右臉頰瘀青六╳四公分及右顳部二╳二公分、左頸部二╳○‧公分、右手臂七╳二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核被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被告先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復又駕車將告訴人甲○○強行載往 周國濱 住處,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嗣被告在周國濱住處二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傷害(並非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係另有傷害故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後,所為強行取走甲○○電話,妨害其接聽電話之權利,雖然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但此項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強制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以一罪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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