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已報廢之JX—九七二三號自小貨車(無車牌)壹輛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森林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後二者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八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期滿。
二、詎乙○○與丙○○二人均不知悔改,丙○○並於假釋期間內,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已報廢之JX—九七二三號自小貨車(無車牌)搭載丙○○,通過秀巒管制哨至不知情之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司馬庫斯」原住民保留地之桂竹林園,明知該林地上所放置之國有森林主產物 肖楠 十七截(聲請書誤載為梢楠)(材積三點零六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即銀元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該批木材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竹東工作站】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
班之林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遭不詳人士所盜伐),仍結夥二人將右開肖楠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再以帆布蓋住,而共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主產物肖楠十七截。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其二人駕駛前揭貨車行經秀巒檢查哨,經警員 王兆華 察覺有異而欲攔查,惟其二人仍駕車逃逸,至新竹縣尖石鄉鄉秀巒村往田埔約三百公尺處始為警攔截,經逮捕乙○○並扣得載有肖楠十七截之JX—九七二三號自小貨車(十七截肖楠已由竹東工作站人員領回,自小貨車則由秀巒派出所扣押中),另丙○○則趁隙往野溪逃逸無蹤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駕駛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司馬庫斯」之原住民保留地共同搬運肖楠十七截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本件是被告丙○○帶伊去搬,被告丙○○表示該土地及木材均是私人所有等語,然此除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外,況被告乙○○自承被告丙○○並未提及木材及土地所有人與被告丙○○是何關係,而被告乙○○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而遭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是被告乙○○對於應有合法權限始得搬取本件珍貴木材當已知悉甚詳,而被告乙○○未得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搬取木材,顯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丙○○雖辯稱僅與被告乙○○去捉蝦並未搬取木材云云,然本件木材係被告二人共同搬取一節,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且本件之木材需二人以上始能搬上貨車等情,業經證人即竹東工作站人員 劉坤宗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被告丙○○既係乘坐被告乙○○之貨車一同出入秀巒管制哨,本件木材又非被告乙○○一人所能搬動,顯然被告乙○○所指木材係與被告丙○○共同所搬當可採信,是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二人所搬運之木材係國有林木一節,經證人即劉坤宗於偵查中證述,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六十四頁),另查獲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無本件木材之樹種生長分佈地區,本件被告二人所搬運之木材係竹東工作站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遭不詳人士所竊之林木等情,有竹東工作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東政字第一0八五號函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二人所竊係森林主產物,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森林法,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曾有違反森林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後二者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八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二份在卷為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均不圖正途賺取金錢,所竊木材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即銀元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坦承犯案經過惟否認有不法之意圖,態度尚可,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被告乙○○提供貨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贓額係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即銀元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依法併科二倍(即十萬四千零六十八銀元)以上、五倍(即二十六萬零一百七十銀元)以下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以其所有、已報廢JX—九七二三號自小貨車(無車牌)竊取、搬運本件木材等情,迭經被告乙○○供述在案(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該自小貨車現扣押於秀巒派出所,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該自小貨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