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酒醉吵鬧,而受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乙○○指責,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踹乙○○所有,放置於其住處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車門車體板凹陷及左前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即上前阻止,甲○○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乙○○胸部推去,致乙○○受有胸部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損壞告訴人車子之後照鏡也沒有踢告訴人車子的車門,被害人上開車輛,在本件事發前就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在尚未與告訴人發爭執前, 伊有 看到被害人後面有被撞凹及油漆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 陳明 ,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在本案案發前雖有受損,惟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而遭被告毀損之處係在車輛之左側,另案發時係聽到車子警報器響才下去看,就看到車子的後照鏡玻璃破掉,而且駕駛的車門凹進去,當天是停好車回家時,駕駛座旁的後照鏡都還是好的等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應不至隨意誣指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其喝酒回家有點吵,告訴人打開窗戶罵伊,所以才踹她的車,左車門凹損及後照鏡毀損都是伊踹壞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面),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亦前後不一,先稱伊不知道上開車輛車門是告訴人自己和他人碰撞造成或是伊踢壞的,當時伊已有七分醉;後又改稱,伊忘記有無踹告訴人車輛車門,當時已經喝醉云云,而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又非係出於強暴、脅迫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是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堪採信。至證人 黃上峰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有與被告在一起,當天晚上其與被告均有喝高梁酒,是在喝的,喝完出來以後送被告回家,他先下車,其回車上拿東西準備去被告家坐一下,就聽見被告與他家的鄰居吵架,那時候鄰居已經下來。其是拿好東西要往被告那邊走去的時候看見他和他的鄰居對罵,當時他的鄰居還在樓上,其走到被告身邊時,鄰居已經下來。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有無碰告訴人的車子,但一聽到他們爭吵,回頭一直都沒有看到他碰觸這台車子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其走至被告身邊後並未看見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車輛,然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究有無碰觸告訴人車輛,其亦不知悉,況證人當日亦係在飲酒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故依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執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係酒後一時失慮,而下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動手推開告訴人以致成傷、因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且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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