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義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4年1月1日下午2時
55分許,進入雲林縣○○鎮○○里○○路○○○○○號之「7-11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林00所管領之香皂2塊、衛生
紙1包、毛巾1條、麵包2塊、泡麵8包、牙刷2支、牙膏
1條、刮鬍刀3組(共價值新臺幣793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林00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害人林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二)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強制工作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
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易字
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最後於103年3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
後仍然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上開財物,足徵被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必對被告提
出告訴,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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