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文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耿居仁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
係就其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至喪失蘭芳大廈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捌佰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推定
其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玖萬陸仟元(計算式:每月800元×12月×10年=96,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