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芸珊(原名:蔡佩玟、蔡佩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芸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蔡芸珊(原名蔡佩玟、蔡佩琝)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連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雖屬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43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