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O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再審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1號強制執行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102年1月2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囑託執行函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卷宗可稽。再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
終結確定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坐○○○區○○段○號等1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估價結果為2億6,399萬21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執行處函、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為證(本院卷第30至36頁);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可於1年內終結。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8款規定,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審理期間需時1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2年期間。
㈡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
用312萬8,000元,及執行債權本息692,395,833元(本金3億9,100萬元,自86年8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01,39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95,523,833元,惟執行中相對人已依執行命令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銀行三重分公司之活期存款6,290,228元、支票存款46,311元共合計6,336,539元及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公司之活期存款68,101元,共收取6,404,640元,扣除收取部分後為689,119,193元(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將卷內聲請人陳報狀影本附本院卷第25至28頁可按),而囑託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為2億6,399萬217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聲請人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依鑑定價值於2年中內不能獲償計算,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於2年期間,按2億6,399萬217元年息5%計算為26,399,022元(2億63,990,217元×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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