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余秀 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余秀茶 業於民國102年1月2日,與告訴人 陳少拔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少拔具狀撤回告訴,且抗告人有年僅1歲2月之孫女需聲請人照顧,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既經上訴本院,並經本院為實質審理駁回上訴,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故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具狀撤回告訴,為何仍判抗告人入監,且抗告人並未肇事逃逸,請不要用「自由心證」判決,抗告人家中有很多事情猶需抗告人處理云云。
四、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茲查,抗告人陳余秀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抗告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且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