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維
賴泓霖陳澔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叁張、賭資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為「63張」、扣案賭資「4,013元」更正為「3,95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丙○○、 陳皓玄 行為時均為年齡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行為時年齡僅14歲之徐姓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稱之『共同實施犯罪』與刑法第28條所稱『共同實行犯罪』之用語相同,皆指共同正犯,其主觀要件必須有共同實行之意思,亦即二人以上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從而可知共同正犯必須共同朝一個目標協力並進,此與賭博罪(對合或對行必要共犯)之犯人係各以自己之目的,相對而行各個犯罪,亦即二人以上互以對方為對象,對於同一犯罪事實,互為相對之行為,而各別成立犯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賭博罪係屬對合或對行必要共犯,與共同正犯係不同,因此,本件少年賭博之成年犯並不該當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甲○○、丙○○、乙○○上開賭博犯行,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 惟渠 等人所賭金額甚微,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三人之素行良好,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
之賭檯之財物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撲克牌63張,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950元(甲○○2,600元、丙○○350元、乙○○850元、徐姓少年150元),均為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業經被告等所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0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陳皓玄與行為時年齡僅14歲之徐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迄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活力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賭法賭博財物,每贏1組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4,013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丙○○、陳皓玄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徐姓少年及 郭佳鈴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4,013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3人涉有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陳皓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丙○○、陳皓玄2人,行為時為年齡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年齡僅14歲之徐姓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13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