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豈宏 與被告陳啟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豈宏乃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陳啟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號路邊,向外駛出。其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
適由林豈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海洋大學往八斗子方向(約西南往東北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遂撞及陳啟明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使林豈宏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宏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啟明於警詢時及│事故發生之經過。│││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豈宏於警詢時│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被告所受之傷。│││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事故發生之位置暨結果。│││份。││├─┼──────────┼────────────┤│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過程之調查結果。│││㈠㈡各1份。││├─┼──────────┼────────────┤│㈥│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事故發生之結果。│││。││├─┼──────────┼────────────┤│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被告駕駛有過失之事實。│││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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