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尿液雖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陽性反應,但其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燒烤的方式,一起吸食的,為何1個行為會被判2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0.6482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查,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兩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承:其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及第54頁),從未提及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一起施用之情,故其提起本件上訴,翻異前詞,空言將兩種藥性不同的毒品混合吸食云云,顯圖藉刑法想像競合理論,以免其輕罪之論罪科刑,飾詞卸責之情,可謂昭彰,殊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