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聲龍前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2568號、3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4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94號、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3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9月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6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又犯毒品、竊盜等20餘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另案執行中〈因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故不詳情列舉〉。詎吳聲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車窗擊破器1支,破壞停放該處 張清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安全氣囊1個、行車電腦1部,得手後將上述車窗擊破器棄置車內後離去,並將竊取之物品出售,得款新台幣15000元花用殆盡。嗣警方依現場採取上開擊破器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龍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風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紙、勘察報告及勘察紀錄各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憑,復有車窗擊破器1支扣案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罪行為殊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刑法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法定刑並無罰金刑,但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也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