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抗告人 郭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息,經該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 葉育誠 」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及追加之被告,均以審級利益為由,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且所追加之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葉育誠為被告,仍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四百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二七三頁、二九二頁正反面),依上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似屬同一。倘葉育誠並非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合夥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葉育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無不合。原法院未予詳察,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