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另案租金訴訟中已一再表明系爭款項乃訴外人 郭維鴻 向伊所借而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證人陳澤倫亦證述郭維鴻告知其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至上訴人所提借據三紙(見一審卷第五三、五五、五六頁),均與本件無涉,是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係依其與郭維鴻之借貸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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