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顏士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44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後,認合計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32公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50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190公克,取樣0.0246公克,餘重0.7944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l、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其另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上開二判決均未對查扣之海洛因粉末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宣告沒收銷燬),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執行時發現尚有違禁物未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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