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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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蕭金城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被告鄭有呈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居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呈於民國101年4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菜市場前,因細故與蕭金城發生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蕭金城,致蕭金城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蕭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有呈對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蕭金城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金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葉又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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