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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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 吳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蕭潮陽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地政士 吳淑惠 於原審證稱:系爭特別約定事項係指系爭房屋於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仍無法騰空交付時,如買方同意延長,買賣契約則仍有效;如買方不同意延長,雙方就解約;同意延長時沒有一定要在買賣契約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交屋期限,賣方即上訴人亦同意待與房客處理完畢後按原契約履行,此據證人即仲介 劉宜洵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原審因認兩造已達成延長交屋期限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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