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連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5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連違反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顏秀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102年3月19日點交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27日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擅自占用、經營及使用公有山坡地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犯後除已坦承犯罪外,並積極配合拆除建物及農作,同時賠償占有之不當得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復積極配合拆除建物及農作,同時賠償占有之不當得利,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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