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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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鴻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0號被告 徐福鴻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李○湘所管領之長鍍鋅鋼管47支(直徑4.8公分、長度1.2公尺、共計約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不知情之劉○芳所借用之手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劉○文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李○湘、證人即永達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劉○芳、證人即中工保全人員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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