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郭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為一合夥團體(下稱被上訴人醫院),於民國(下同)99年8、9月間,以其所簽發之支票CX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支票CX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持向伊借款400萬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醫院亦拒還該款,為此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醫院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陳宜璇於101年12月27日出具之民事陳報證據狀,更正被上訴人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育誠 為陳宜璇,由陳宜璇代表被上訴人醫院。)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醫院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醫院負擔。
㈣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醫院則以:伊於99年間並非合夥組織,陳宜璇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且伊於96年間出租予訴外人 邱平滿 經營,由邱平滿自負盈虧,系爭支票係邱平滿於該期間,持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伊不負清償票款及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駁回其訴。又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迭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院為合夥團體,並以葉育誠為該醫院法定代理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醫院給付系爭票款,經原法院以實體判決敗訴後,不服原判決仍以葉育誠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該票款,凡此有歷審案卷足稽。則姑不論葉育誠是否確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醫院實施訴訟行為,已因上訴人在本院訴訟期間,就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及究應以合夥團體或個人獨資商號起訴請求,猶疑不決舉棋不定,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於2週內補正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並諭知逾期駁回之。惟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迄陳宜璇於101年12月27日出具民事陳報證據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始於102年2月7日具狀,將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葉育誠更正為陳宜璇(見本院卷第273頁)。
然觀諸該陳報證據狀全文文意,及陳宜璇嗣於102年3月14日所提陳報狀意旨,足認其之所以被選定為當事人,並委任其父 陳里 己為訴訟代理人,係因本院傳喚陳宜璇為證人時,陳宜璇主觀上誤認其為當事人,而經由被上訴人醫院之全體合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其為當事人,並由其委任其父 陳里己 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而來。惟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係指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而言,並非選定為代理人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此徵之同法條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7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故被選定人為訴訟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足參。陳宜璇既為本件證人而非本件當事人,自無上揭選定當事人制度之適用,該選定當事人之行為當屬無效,更不至因其誤用該規定,而成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而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於101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委任陳里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屬無效。況陳宜璇嗣已於102年3月14日之陳報狀,撤回其於101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之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及委任狀。綜此顯見陳宜璇並非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該醫院為本件之訴訟行為,然上訴人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仍堅持改列陳宜璇為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核係向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醫院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揆之上揭說明,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陳宜璇既非被上訴人醫院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乃上訴人經本院命補正後,猶堅詞改列陳宜璇為該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核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