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基隆市○○街路段,為基隆市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第
1款項之行為,當場掣發96年11月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6年11月21日)之96年11月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1月21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經警舉發違規當日駕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因兩側均有車輛行進,行車困難,所以駕車緩慢前行,嗣係舉發員警以身體擋在車前,阻止其前進,其迫不得已停車,而非違規臨時停車;又舉發員警稱其臨時停車逾4分鐘,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舉發員警執勤時未開警示燈,並將警車違規停在社區出入要口,嚴重阻礙人車出入,亦無配戴證件,服裝亦不整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6年11月6日晚間8時45分許,違規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基隆市○○街○○○○○○○號路段(巴賽隆納公車站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6年12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96年11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其駕駛警車搭載副隊長 詹秀娟 、隊員 張勝峰 3人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因執行巡邏勤務,故其等均著制服、配槍及無線電),警車沿著今日庭呈平面圖所示新豐街箭頭方向順向行駛,自異議人車輛(即庭呈平面圖所示甲車位置)後方往巴塞隆納社區方向行駛,抵達巴塞隆納社區後,發現今日庭呈照片編號1、2照片所示紅框框內停著2輛計程車,異議人的車輛則停在紅線框框外(如庭呈編號4照片所示警車位置),其等乃先由庭呈平面圖之圓形缺口右轉入巴賽隆納社區,在大門附近停車熄火,並步行到平面圖所示郵局處去簽巡邏表,簽巡邏表時,其等有往下方看一下之前看到的違規車輛情形,發現2輛計程車已開走,但是異議人的車輛仍舊停在現場,所以其等即步行到異議人車輛旁,異議人的車輛未熄火,異議人坐在車內,車窗關著,於是即由其向前敲異議人車窗,異議人搖下車窗後,其即告訴異議人停車地點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當場並無異議,並在其填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自其駕駛警車自異議人車輛後方駛來,看見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起,至其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止,估計有3分鐘以上之時間。此外,其當日係將警車停放在巴塞隆納社區大門口,警車車身一半在人行道,一半在車道,並未影響人車通行,且係因恐警車遭竊,於下車時將警車上鎖,致無電源可以開啟警示燈,而僅以超車燈示警等語明確,並有乙○○庭呈之上開地點現場平面圖及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1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96021272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辯稱其經警舉發時,係駕車緩慢前進中,並非臨時停車,員警舉發其違規臨時停車,並無證據可以為憑云云,委無足採。至異議人辯稱證人乙○○違規停放警車、未著制服等情節,核與異議人違規事實無涉,無足動搖本件員警之舉發,並此敘明。
五、綜上證據,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