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農
民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4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於95年10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5年10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91年度執全字第693號、91年度存字第757號、95年度存字第423號、9
5年度聲字第6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綠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