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八年,自借款日起每滿一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依約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