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九號)在案,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
二、被告於如附件之時、地造成甲○○之身體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聲請人漏引此罪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茲予補正)。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自白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