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均闡明斯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樓上,由於被上訴人整修房屋不當致水管多次漏水,致上訴人之房屋亦多處滲漏,惟被上訴人對前開二造建築物漏水之原因拒不承認,嗣訴請法院委由上台北市建築工會為鑑定發現漏水嚴重處共計五處,而損害賠償法有明文,是上訴人另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濟上損失二萬元;工時損失每日五千元合計一萬元,加計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共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對上訴上上訴主張之各項費用均附理由詳細論述,本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是上訴人徒執原審主張陳詞提起上訴,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理由。且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又本件上訴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併敘明。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于智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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