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道路緣石頂面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林天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陳妙娟 (檢察官誤載為陳妙娟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六一號前,被告所駕車輛開啟之左前車門遂撞及陳妙娟,陳妙娟因而受有右下肢(檢察官誤載為左下肢)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勢,經陳妙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被害人陳妙娟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以新臺幣九萬四千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八三號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