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若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九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若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二十五點一公里),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X-九七一一車準備駛入高速公路主線連道,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據以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中「不遵管制之規定」之「規定」,係指交通部與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頒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本案裁決書內容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是本案違規行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惟該條文僅規範每小時車速六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行車距離,至於時速低於六十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未明文規定,惟因目前高速公路均設有時速下限六十公里之規定,倘行車時速低於六十公里,應屬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處罰範疇,案發前其車速僅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應該不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處罰之構成要件,何來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至於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三0三三四二00號函中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算法為(一)大型車時速減二十(二)小型車乘以0點五」之計算方式,亦無從於條文中明確得知,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然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侯狀況下,僅規定車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而未及於車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供稱: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筆錄),而遭其追撞之第一前車(DP-0九二0號)駕駛人 李國賢 亦供稱: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前車(DO-六五九八號)之駕駛人 趙崇德 則供稱:肇事前車輛係靜止中,足見受處分人供稱其當時之行車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而未達六十公里乙節,應堪採信,是受處分於案發前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因其時速未達六十公里,而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註: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未達六十公里時,仍應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俾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而其行車安全距離之簡易算法為(一)大型車時速減二十,
(二)小型車乘以0點五,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三0三三四二00號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承其僅保持二個車身距離八公尺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其當時行車時速為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業如前述,是其行車安全距離應為十五至二十公尺,是其顯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三千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固有不當,惟受處分人既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