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0號、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因冷凍食品業務往來而認識,尚積欠甲○○貨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八千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附近巧遇甲○○,甲○○乃向丙○○催討貨款,要求到警察局商談還款事宜,二人發生拉扯,丙○○之子即被告乙○○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丙○○乃躲進車內,甲○○跟著上車,乙○○隨即將車駛離現場。嗣車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丙○○、甲○○二人在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以拳頭毆打甲○○臉部,乙○○則停車後,持車上之手電筒毆打甲○○嘴巴,致甲○○因之受有臉部裂傷約一.五公分長、口腔粘膜約二公分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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