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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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泗鈺
鄭鴻錡 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加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邀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借據一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放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三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並於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書、放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邀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借據一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放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三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並於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書、放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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