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超級楚漢一台(原誤載為二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並補充如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金賓果連線二台(含IC板二片)
二、超級楚漢一台(含IC板一片)
三、歡樂賓果連線二台(含IC板二片)
四、七七七金美滿二台(含IC板二片)
五、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含IC板二片)
六、金美滿賓果連線一台(含IC板一片)
七、七七七賓果連線二台(含IC板二片)
八、紅螞蟻四台(含IC板四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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