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鋒 訴訟代理人 林芳黛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依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發,嗣經原告同意之聘雇信內容,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酬勞,包括㈠薪資: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㈡保障年薪:三百五十萬元。包括基本薪資及津貼,若服務年資不足一年,獎金將按比例扣除、㈢不定期獎金:若有的話,將按工作表現及公司年度營運狀況,予以發放。伊於九十二年度任職至六月三十日,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其其七十二萬元,就保障年薪之差額部分未予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障年薪之差額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聘僱信、離職證明書、私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其保障年薪、九十二年度已依約給付原告每月基本薪資,是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所有應付薪資。
(二)所謂保障年薪,係指員工於公司任職一年,所能獲付之保障所得,包含每月薪資、津貼、加給、年終獎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而觀諸年終獎金之發放,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暨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之說明「事業單位依勞動機準法第二十九條發給年終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中獎金。」,可知,必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始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於年終獎金發放時並不在職,自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謂「保障年薪十四個月」,即指員工若在公司任職,除每月之月薪之外,尚可領到兩個月保障年薪差額之收入,而該兩個月薪資之差額並於翌年農曆春節前兩週才發放,可知,該二個月薪資之差額即指年終獎金而言。」亦可證明。綜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服務未達乙年,本無保障年薪可言,再者,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並未在職,是以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參照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之說明,原告自無保障年薪之適用。
(四)查系爭案件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報酬為每月本俸十萬八千二百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另於年終時給付其年終獎金,此可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受領情形,暨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動原告職務之「員工異動調整通知單」中,記載原告於異動調整前每月薪資為十一萬元,而原告除接受該職務調動,薪資條件外,並任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可證明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之薪資為十一萬元,原告所提聘雇信所指之保障年薪乃指年終獎金。再參諸原告具博士學位之學識背景,如對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認有不符時,理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受領第一個月薪資時即要求被告公司補足差額,其既未即時提出要求,且於接獲職務異動通知時,又續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則自原告實際薪資受領狀況及其繼續工作而言,亦可證明原告同意聘雇信所訂之酬勞有關保障年薪部份係指年終獎金,退步而言,原告同意「員工異動調整通知單」之勞動條件,亦應視為原告同意勞動條件變更。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員工異動調整通知單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依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合意之聘雇信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勞,包括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保障年薪三百五十萬元及不定期獎金。詎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後,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其於九十二年度之保障年薪,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二年度保障年薪之差額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度之保障年薪及九十二年度之每月基本薪資,並未短少。所謂保障年薪,係指員工於公司任職一年,所能獲付之保障所得,包含每月薪資、津貼、加給、年終獎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原告月薪為十一萬元,故保障年薪係指年終獎金,而年終獎金必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始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離職,服務未達乙年,且於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職,並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自無保障年薪之適用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酬勞包括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保障年薪三百五十萬元及不定期獎金,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其九十一年度之保障年薪及其九十二年度之月薪資等語,並提出聘僱信、離職證明書、私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短少給付其於九十二年度之保障年薪,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發之聘雇信內容第二項載明「酬勞:A薪資: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B保障年薪:年薪三百五十萬元。包括基本薪資及津貼,若您服務年資不足一年,獎金將按比例扣除。C不定期獎金:若有的話,將依您的工作表現及公司年度營運狀況,予以發放。」(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七頁)等語,是此保障年薪三百五十萬元,僅包括基本薪資及津貼,況若服務年資不足一年,獎金將按比例扣除。亦即就保障年薪部分,兩造係約定只要原告任職被告即受保障,縱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亦得依任職期間按比例扣除未任職期間部分,在離職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後之保障年薪部分,並未約定此係年終獎金,亦未約定應於年終時領取,更未約定年終時得領取時如未在職即不得領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保障年薪,是指年終獎金,且需待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復需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始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云云,與前開聘僱信約定之內容不符,洵無足取。又被告所提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係針對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為規範,與本件兩造係就「保障年薪」而為約定之情形不同,自無適餘地。再參之被告另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內容中亦已敘明兩造就年終獎金數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及條件等訂有明確約定(「於年終發放及發放時應在職」),與本件兩造之約定係「若服務年資不足一年,獎金將按比例扣除。」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末查被告所提之「員工異動調整通知單」,其「每月薪資」欄中記載「異動調整前每月一一0000元,異動調整後『同目前薪資』」(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此與前開聘僱信中所載原告每月基本薪資十一萬元相同,並無變動,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聘僱信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