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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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晃銓 訴訟代理人 曾輝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即明。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故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必須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同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積欠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遷入伴吾別墅社區,除於交屋前預繳一年之管理及相關費用外,均準時繳納管理費,九十年十月社區共同基金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因遭前委員會挪用並遭舉發後,方暫停繳納相關管理費,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重新制定費率並公告實施,依公告之規則,上訴人需負擔每坪每月十五元之管理費,依計算之結果截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上訴人溢繳一萬六千五百十九元管理費,概以上訴人於遷入本社區實已預繳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故,是上訴人未積欠任何管理費。為此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原審判決業已附理由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涉及「社區事務之管理是否妥適,其管理委員是否適任,及上訴人是否另行號召住戶修改社區規約,以變更社區管理費之收取金額方式等問題」,上訴人並不能因此主張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等情。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是上訴人徒執原審主張陳詞提起上訴,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又本件上訴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併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于智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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