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匕首型刀械、老虎鉗、自製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工具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案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前科,假釋保護管束在案,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三罪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詎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匕首型刀械乙支(非管制刀械)、老虎鉗各乙支,及自製一字型起子乙支、工具鑰匙四支,而以老虎鉗與鑰匙破壞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之門鎖後進入該屋內行竊(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共竊得甲○○所有現款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元及黃金戒指乙只,乙○○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甲○○所發現,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所攜帶之匕首型刀械,喝令甲○○不得靠近,以脅迫方式致使甲○○難以抗拒,乙○○趁機逃走。甲○○則在後追呼「抓賊」,嗣為 宋國榮何明德 發現而加以追捕,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逮捕制服乙○○,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起獲乙○○行竊所得上述贓物(已發交被害人甲○○領回),並扣得乙○○所有犯罪用匕首型刀械、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乙支、鑰匙四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何明德、宋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為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不正取證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何明德、宋國榮於警詢中指證情形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匕首型刀械、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乙支、鑰匙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該匕首型刀械為銳器、老虎鉗為堅硬金屬材質所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另衡諸社會常情通念,倘竊賊為脫免逮捕,以所攜刀械銳器及老虎鉗威嚇被害人,被害人意思自主及行動力當受一定強度之壓抑,以被害人 李素琴 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我喊抓賊後就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從我家打開鐵門出來,手裡並拿一支短刀叫我不要靠近,當時我心裡害怕不敢靠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警詢筆錄),顯見被害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攜帶竊盜兇器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核其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9條規定論罪,未臻妥適,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及刑罰執行情形(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卻一度逃匿拒絕接受審判,經本院發佈通緝,迄於96年6月12日19時40分許,乃在臺北縣○○鄉○○路○○○巷巷口為警緝獲歸案(見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6月12日、北縣新刑字第096002446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8條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其僅屬文字修訂,實質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扣案匕首型刀械、老虎鉗、一字型起子各乙支、工具鑰匙4支等物既為被告所有,經被告 陳明 在案,又屬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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