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於94年2月2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㈡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於94年2月2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並有毒品前案,遭判處刑期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