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4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4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325,042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雖由抗告人與另一發票人安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緹公司」)共同簽發,惟該本票係為安緹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為之擔保票據,抗告人非借款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雙方在借貸契約中已約定在安緹公司發生遲延返還借款情事時,相對人應先催告安緹公司,並通知抗告人,在安緹公司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逕行以該本票為直接求償之依據,相對人疏於對抗告人通知,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二)相對人為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已就此本票相同之金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1040號)之聲請,顯然有對同一債權為雙重之聲請,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本件利息之計算,在系爭本票部分,雙方並未約定,相對人請求按年息6.61%計算之利息,係依安緹公司與相對人所立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於本裁定中既係以本票為請求依據,自不能以借貸契約所約定較高之利息為計息依據,原裁定不察,詎依其請求為裁定,亦於法有違。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又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自明。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對於上開本票之票款金額予以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雖另以抗告人與安緹公司為債務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11040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安緹公司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325,042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固據抗告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1件為證,惟無法依此查知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縱認相對人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支付命令且已確定,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是系爭對於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利之存否,自不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因持有確定支付命令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義,均可聲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是否重複受償乙節,當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相對人對於同一債權是否得持有不同之執行名義無涉。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係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準利率3.42%加碼年息2.67%計算(目前為年息6.09%)按月付息,上開利率同意隨貴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相對人公司之基準利息於95年12月25日調整為3.94%,至96年3月23日則調整為3.98%,相對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96年
2月5日起算,於當日起之利率為6.61%(2.67%+3.94%=6.61%),是抗告人陳述:相對人於原審裁定中以較高於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計息依據等語,應不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以其非借款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雙方在借貸契約中已約定在安緹公司發生遲延返還借款情事時,相對人應先催告安緹公司,並通知抗告人,在安緹公司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逕行以該本票為直接求償之依據,相對人疏於對抗告人通知,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等語為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須踐行催告與通知之程序,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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