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擺設由 王家祥 提供」應補充為「擺設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而由王家祥出面寄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約1個月,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約1個月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其與王家祥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屬不當,惟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經營時間非長,情節非重,然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已如前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含IC板
1塊)及現金550元,分別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分係共犯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所有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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