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與不應減刑之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4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2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編號
4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5年2月間│85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5年度偵│板橋地檢8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335號│字第43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訴字第1815││事實審││2066號│號││├────┼────────┼────────┤││判決日期│86年8月28日│86年2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訴字第1815││判決││2066號│號││├────┼────────┼────────┤││判決│86年9月30日│86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2等罪係為││││執行殘刑││└────────┴────────┴────────┘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四│├────────┼────────┼────────┤│罪名│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0年6月間某日夜│91年1月20日│││間某時起至9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9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294號│字第7294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36│94年度訴緝字第3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4年8月12日│94年8月12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36│94年度訴緝字第36││判決││號│號││├────┼────────┼────────┤││判決│94年9月17日│94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刑法第349條第1項│││行前之刑法第322││││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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