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害,實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可參,並無依最高或最低標準易科罰金之特殊情形,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