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共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零六號巷口經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分別為○點三二公克、○點四四公克,毛重分別為○點五二公克、○點六四公克)、土造八釐米手槍一把、子彈一顆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陽性,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淨重分別為○點三二公克、○點四四公克,毛重分別為○點五二公克、○點六四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查,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旋即再犯,顯示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警惕之效,於歷次訊問時猶圖避重就輕,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不宜輕縱,兼衡其終知事證明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點三二公克、○點四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空包裝均重○點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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